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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尚某某诈骗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让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曾用名尚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9212001********,汉族,高中文化,系黑龙江**学院学生,住黑龙江**学院**宿舍楼**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社区**区**委**栋**号)。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涉嫌诈骗罪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9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伙同国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微信群内发布刷单挣佣金的虚假广告,后被害人朱某某添加国某某为好友,国某某称具体刷单操作需要联系刷单客服,随即国某某将事先联系好的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的QQ推送给朱某某。由尚某某向朱某某发送虚假商品二维码,朱某某扫码付款后,尚某某将朱某某好友删除。国某某、唐某某先后添加朱某某为微信好友,以帮助朱某某找回被骗的钱和投资为由,骗取朱某某共计人民币64,898元。

2.2019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在微信群内发布刷单挣佣金的虚假广告,被害人黄某某添加尚某某为好友,尚某某虚假商品二维码骗取黄金凤人民币990元。

2019年9月10日,被起诉人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尚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总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院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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