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Z140号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村**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退回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于2020年7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初,林某某、夏某某(均已判决)商定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租赁场所,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利润由林某某、夏某某平分。林某某负责签订代理合同、联系购买电话号码、为工作人员提供话术模板等,夏某某负责租赁驻马店市爱克广场乐山路55号楼505、60号楼1601、1612等场所、人员招聘、收支管理、汇总核算工作人员业绩及提成等。
2018年3月3日,林某某和夏某某先后以“黄满波”“李奎”的名义与北京北银创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创投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另案处理)签订代理合同,约定由北银创投公司提供网站及制卡服务,林某某、夏某某向北银创投公司缴纳制卡费。林某某、夏某某以公司名义招聘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和韩某某等人为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微信、短信等方式与被害人具体联系,以团伙方式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林某某、夏某某在明知北银创投公司的信用消费卡预先设置贷款障碍而无法实现贷款的情况下,仍授意尚某某等人采用夸大信用消费卡功能、虚构公司与银行等部门合作、虚构信用消费卡有10万至50万的额度、隐瞒信用消费卡无法实现贷款的事实,利用被害人急需资金周转的心理,诱骗被害人办理、激活信用消费卡,从而以卡额度0.5%骗取被害人“制卡费”、以卡额度2%骗取被害人“服务费”。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2018年5月下旬进入公司公司消费卡二部作业务员, 在明知公司运作方式是诈骗的情况下,直接与被害人微信联系,依据公司制定的套路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制卡费”、“服务费”,以工资加提成的方式获利,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12日,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498元。
2019年6月14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主动到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5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4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业绩表、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夏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等;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尚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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