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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尚某某非法经营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Z96号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罐车驾驶员,住山东省垦利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机关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其间,因事实不清,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尚某某以经营油罐车运输为业,其本人具有危险化学品运输从业资格证,具备危险化学品运输专业知识,从事汽、柴油运输三年多。2019年8月26日,尚某某受毕某某(已起诉)的聘请,驾驶自己的宁C5****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从山东省东营市海域石化公司装载汽油32.74吨运至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金竹村新城·金悦府工地附近公路边交给收货人白某某(已起诉),获取运费人民币19808元。同年9月17日,尚某某再次受聘于毕某某,驾驶自己的上述油罐车从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一小作坊装载汽油32.65吨运至巴南区鱼洞街道金竹村新城·金悦府工地附近公路边交给白某某,在交货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扣押了尚某某的上述油罐车、手机等物品。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截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和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某某、毕某某、白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是从犯,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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