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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尚某某非法经营案)_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犯罪嫌疑人尚某某,男性,197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舒兰******社,现住地:佳木斯市前进区。2019年3月1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19年4月19日因无逮捕必要作出不逮捕决定;同年4月19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总结,于2020年4月15以赵某甲、赵某乙、尚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在无任何生产、经营药品资质的情况下协助妻子赵某乙(另案处理),通过在微信朋友圈进行宣传等形式,销售岳父赵某甲(另案处理)使用民间中药配方生产的用于治疗胃病的“溃疡膏一号”、“溃疡膏二号”等药品,赵、尚二人销售金额9.3万元,从中获利约1万元。

认定上述证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微信截图、原材料购进清单、销售药品银行流水及销售记录。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3、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及同案犯赵某乙、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邹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5、绥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绥市监函(2019)52号关于对赵某甲涉嫌生产销售假药案件涉案产品进行认定的函;

黑龙江天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意见书,黑天宏审字(2020)SF0034号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尚某某、赵某乙、赵某甲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药品,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有40余名患者,请求司法机关给予从轻处理,且认罪认罚,签订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打击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拟对尚某某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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