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辛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尚某甲,曾用名尚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1811988********,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街**巷**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辛集市**花园小区。2010年12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8年4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18年1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辛集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4月30日本院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本案由辛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尚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晚,张某甲、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辛集市**广场吃饭,吃完饭时李某甲和郭某某遇到付某某(另案处理)和尚某甲,张某甲、李某乙、肖某某、李某丙(均已判刑)到广场东南角路边打车,李某甲、郭某某、付某某、尚某甲在北面说话。在等候打车时,韩某某、孙某某、李某丁、张某乙、张某丙也来到路边,双方因言语发生冲突,李某乙、张某甲、李某丙、肖某某等用路边支撑树木的木棍打对方,韩某某、张某丙、李某丁也予以还手。李某甲、郭某某、付某某、尚某甲看到打架后赶过来,李某甲、郭某某、付某某参与打斗,打斗至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受伤。经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张某乙之伤情为轻微伤;张某丙之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偶发矛盾引起,尚某甲与其他人在事前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虽尚某甲来到现场,但并没有参与打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寻衅滋事并非尚某甲所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尚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辛集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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