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尚某甲,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2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甘肃**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镇**村**组,住兰州市西固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飞,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尚某甲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收到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7日补查重报。
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9月28日10时许,在兰州市西固区**市场,该市场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因尚某甲哥哥尚某乙未交市场房租及电费,欲切断尚某乙家供电线路,尚某甲阻止断电,双方拉扯电线,致郭某某从两米高处的木方子上跌落,左脚骨折。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尚某甲系出于故意的目的伤害郭某某致其轻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尚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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