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尚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82000********,满族,中专文化,出生地黑龙江省汤原县,在**航空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锡山区**家园**号**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原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尚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家园**号**室。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尚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尚某甲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无锡市锡山区荟聚购物中心东侧电动车停车场,乘隙窃得杨某某停放在此未上锁的法拉蒂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14元),后至电动车修理店换锁后骑回家中。
2020年8月4日,犯罪嫌疑人尚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案破后,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杨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尚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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