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检刑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尚某甲,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4********4020,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花垣县人,案发前任花垣县***矿业有限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镇***村*组,家住花垣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逃税罪,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8日被保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明,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保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尚某甲涉嫌诈骗罪,经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7月7日至7月21日、2019年9月22日至10月6日、2019年12月6日至12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7月21日至8月21日;2019年10月6日至11月5日。
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花垣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5年5月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法人代表李某,2014年2月26日法人代表变更为翟某某,住所为湖南省花垣县**镇**村,经营范围为铅锌矿复选、选矿药剂销售、民族工艺品零售、商品猪饲养(五种猪)。2005年9月经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核批花垣县***矿业有限公司为残疾人社会福利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享有国家退税政策。为最大限度的获取利益,***公司采用多种方式伪造资料,提高在职残疾人人数骗取国家退税。根据***公司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申请退税以及职工考勤记录详细情况,以及(国税发〔2007〕67号)第三条第一款:本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12的规定,计算共涉嫌骗取国家退税275.178436万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花垣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5年5月9日注册成立,董事长尚某乙,法人代表兼总经理翟某某,常务副总经理尚某丙。注册资金1000万元,住所为湖南省花垣县**镇**村,经营范围为铅锌矿复选、选矿药剂销售、民族工艺品零售、商品猪饲养(五种猪)。2005年9月经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核批***公司为残疾人社会福利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享有国家退税政策。即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为最大限度的攫取非法利益,尚某丙等人组织被不起诉人尚某甲、王某某、田某某、吴某某、糜某某等员工采用虚报残疾人在岗在职人数、虚报残疾人在岗在职时间、虚造残疾人工资表和伪造残疾人工资发放方式等多种方法,伪造资料,利用国家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国家退税。根据湖南新财苑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湘财苑专审字【2019】第034号),***公司于2007年7月至2016年12月、2017年2月、2017年8月至12月期间,累计已缴纳增值税73,013,869.99元,通过上述虚报申报手段,累计骗取退税60,309,124.6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不宜认定涉嫌诈骗罪。本案侵犯的法益应当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行为人形式上利用了虚假的退税资料骗取退税,其本质上属于危害税收征管秩序,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行为。且行为人骗取的税款未超过其缴纳的税款,因此不宜认定为诈骗犯罪。本案认定逃税罪有法律障碍。本案从行为分析符合2009年以前偷税罪的规定,实质上也是逃税行为,但是依照《刑法修正案(七)》对于偷税罪条文的修改增设了税务查处的前置程序,成立逃税罪还需要具备相应的前置条件。经查,案发前税务机关未向***公司下达过追缴通知,***公司之前也未因逃税受过刑事处罚或二次以上行政处罚,依照从旧兼从轻处断原则,对于***公司自2005年以来跨越了立法修订前后的逃税行为认定犯罪有法律障碍。综上所述,尚某甲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尚某甲不起诉。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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