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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尤某某、肖某甲等聚众斗殴案)_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尤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尤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9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住福建省尤溪县**镇**街**号**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尤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尤溪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3月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尤溪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同案人朱某某因此前与女朋友代某某在尤溪县城关镇文苑大厦被同案人肖某甲打伤一事,四处打听同案人肖某甲的情况,想找其讨要说法。同案人肖某甲得知后于2019年10月6日凌晨和同案人朱某某取得联系,双方约定在尤溪县城关镇水东坝头见面解决此事。后同案人朱某某携带两把砍刀,并纠集同案人陈某甲、石某某、林某甲、陈某乙(未到案)、曾某甲(未到案)、张某某(未到案)等人,乘坐自己租来的闽******本田小车和同案人石某某所有的闽******丰田小车,从尤溪县坂面镇开至尤溪县城关镇水东坝头。同时,同案人肖某甲、肖某乙驾驶闽******奥迪车,携带棒球棍从尤溪县梅仙镇开到城关,在城关同案人肖某甲、肖某乙纠集周某某(未到案)、被不起诉人尤某某、陈某丙(未到案)等人一同到水东坝头与同案人朱某某等人见面。同日2时许,同案人朱某某持刀与同案人肖某甲等人在水东坝头发生争吵并冲突,被旁人劝住,双方离开水东坝头。在离开水东坝头不久,双方再次约定在尤溪县城关镇实验小学路段斜坡处斗殴。期间同案人肖某甲、周某某继续纠集同案人曾某乙、林某乙等人到实验小学路段斜坡。同案人朱某某等人驾车沿路寻找作案器具,在尤溪县人民法院附近找到几根钢管藏在闽******后备箱内。2时30分许,双方先后到达实验小学路段斜坡处。同案人肖某甲先行动手殴打同案人朱某某,在同案人肖某甲和同案人朱某某互殴时,同案人陈某甲、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及周某某、陈某乙等人也参与斗殴,期间同案人陈某甲从闽******车后座取出两把砍刀欲砍同案人肖某甲,被被不起诉人尤某某推倒在地,在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和陈某甲互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尤某某被同案人陈某甲所持的砍刀割伤,造成被不起诉人尤某某腹部、脸部受伤。与此同时,同案人肖某乙从奥迪车取出事先放置在车内的棒球棍递给同案人肖某甲,同案人朱某某、陈某乙从本田CRV小车内取出钢管,双方准备持械斗殴,双方在听到有人喊“警察来了”后收拾起器械各自逃离现场。同案人朱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还驾驶闽******小车顶住闽******车的车头,将闽******车往后推进,并下车到闽******车旁边敲打车窗,欲叫对方下车未果后才离开现场。被不起诉人尤某某腹部、脸部的伤,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结果被不起诉人尤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尤公鉴(2019**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尤溪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尤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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