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528号
被不起诉人尤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现暂住杭州市下城区**社**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尤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尤某某自2013年起先后在本市上城区**路**号、上城区**巷**号开设水站,从事桶装饮用水的销售、配送等经营活动。其中在2018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尤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从王某甲、胡某某华处购入合计3700套假冒**注册商标的桶装水桶盖、塑封皮、防伪贴等包材,然后使用购入的廉价**桶装水充灌进假冒的**水桶中,并使用上述假包材封装后,分别以每桶人民币18-20元和12-15元的价格对外售卖牟利。截至案发,被告人尤某某销售假冒的**桶装水达3300余桶,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4万余元。
2020年6月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上城区**巷**号水站内当场抓获被不起诉人尤某某。现场查获的部分物品中,经鉴定,其中**桶装水21桶、空桶3只、桶盖23个以及**桶装水5桶、桶盖46个、塑封皮118张等物品均系假冒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尤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尤某某从王某甲、胡某某华处购入合计3700套假冒**注册商标的桶装水桶盖、塑封皮、防伪贴等包材,然后使用购入的廉价**桶装水充灌进假冒的**水桶中,并使用上述假包材封装后,分别以每桶人民币18-20元和12-15元的价格对外售卖牟利,其作为家庭生活来源的唯一承担人,所得收入用于供养两个孩子读书赡养父母及为生病妻子就医等。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8年,王某甲曾向尤某某出售至少1000套假冒注册商标的桶装水包材。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某华曾向分布在杭州上城、西湖、江干、拱墅等地区的多个水站客户售卖假冒**注册商标的假包材。
4.证人黄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共同证实上城区**巷**号水站不是**桶装水的加盟商。
5.证人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共同证实上城区**巷**号水站**桶装水的销售单价情况。
6.证人张某甲、李某某、叶某某、于某某、张某乙、周某某、杨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转账记录、水票,共同证实上城区**巷**号水站向**酒店等商户出售**桶装水的情况。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尤某某辨认出胡某某、王某甲二人,王某甲辨认出被不起诉人尤某某。
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共同证实公安机关在被不起诉人尤某某经营的上城区**巷**号水站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桶装水、桶盖、塑封皮等物品若干。
9.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从被不起诉人尤某某经营的上城区**巷**号水站内查获的**桶装水、桶盖、塑封皮等物品均系假冒产品。
10.商标注册证,证实**系杭州**集团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11.检验报告,证实经抽样检测,从上城区**巷**号水站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桶装水水质合格。
11.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尤某某系被动到案。
12.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尤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尤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数量和金额相对不高;其从事售卖、配送桶装水等经营活动多年,其中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活动持续时间不长,在全部的经营活动中所占比例不高,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其无任何前科劣迹,系初犯。综上,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能吸取教训,珍惜法律给予的改过自新机会。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Ο二Ο年十二月十一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