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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尤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尤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1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乡**村,住本村**号。2020年8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并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履行了法律职务,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调查核实了证据。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同意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公诉机关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

经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在安平县巴莊火锅店吃饭饮酒后乘坐王某某驾驶的车牌照为冀T*****的黑色大众牌小型汽车离开时,因王某某在启动车辆倒车时与一辆银白色的车辆发生剐蹭,导致车辆停于圣姑路与红旗街十字路口南行约50米的路上,在王某某与对方车辆驾驶人员协商赔偿事宜期间,尤某某驾驶该车辆向路边顺向行驶,随即被交警拦截,并将其带致安平县二院抽血检测和进行气体呼出测试。经检测,尤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4.93mg/100ml;呼出气体测试血液酒精浓度结果为112mg/100ml。

以上事实由被不起诉人尤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尚某某、陆某某等人证言,发破案经过,执法记录仪随案光盘、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文书,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尤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14.93mg/100ml,超过法律规定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醉酒驾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尤某某到案后,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超出法律规定醉酒标准较低,案发时驾驶资格与所驾车辆相符,不存在驾驶无牌照车辆或曾因饮酒驾驶车辆受到处罚等加重情形之情节,经调查和审查案卷卷宗及公安机关移送执法记录仪光盘中执法现场情况,尤某某不属于抗拒检查和逃避检查的情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经本院检察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条规定,对尤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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