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二部刑不诉〔2020〕504号
被不起诉人尤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宁波**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尤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Q7****的小型轿车从本县丹西街道新丰路石浦饭店出发,行驶至丹西街道新丰路243号交叉口时,被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被不起诉人尤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8mg/100ml,后将其带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尤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被不起诉人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鉴定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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