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尤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尤某某酒后驾驶苏********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灵璧县**镇**街**公司路口处时,被灵璧县公安局尹集交警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为122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灵璧县尹集镇卫生院对其抽取血样送检。后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得知:被不起诉人尤某某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7.6 mg/100ml,已达到醉驾标准。
被不起诉人尤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尹集中队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执法录像;5.现场照片: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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