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尤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6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3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在榆阳区塞上明珠小区物业办送业主按揭资料时,某某甲、钟登登、袁宇航一起到物业办向尤某某索要账。某某甲唆使钟登登、袁宇航将尤某某拦住不让尤某某离开物业办,钟登登拉住尤某某领口并在尤某某脸上扇了一巴掌,随即袁宇航将尤某某从后面抱住,继而某某甲用脚在尤某某肚子踹了一脚,后某某甲、钟登登、袁宇航在尤某某身上不断的拳打脚踢,将尤某某打退至物业办大厅办公桌处,尤某某随手拿起放在办公桌上的小瓷花瓶挥舞过程中致某某甲面部受伤,进而某某甲、钟登登、袁宇航将尤某某打倒在地,又在尤某某身上拳打脚踢,致尤某某和某某甲不同程度受伤。
经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某甲面部损伤符合轻伤一级,尤某某腰椎横突骨折符合轻伤二级,牙齿及左足背损伤符合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尤某某与被害人某某甲有债务关系,二人在榆阳区南郊塞上明珠物业办碰面后,某某甲为索要债务与尤某某发生口角,遂指使袁宇航和钟登登强行拦住尤某某,三人对尤某某持续进行拳打脚踢,被不起诉人尤某某摸起桌上的小花盆挥舞过程中致某某甲受伤。本案中尤某某处于弱势地位,在面临现实发生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举起花盆挥舞是一种正当防卫,主观上是防止自己的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致被害人轻伤也没有超出防卫的必要限度,尤某某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尤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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