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尤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尤某某与陈某甲、毕某某等人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凯歌KTV 内唱歌,期间毕某某去洗手间上厕所,在该洗手间内,被害人陈某乙因其儿子陈某丙告诉其被人打了一耳光,陈某乙遂怀疑是毕某某所为,就打了毕某某一耳光。被打后,毕某某跟随陈某乙、曹某甲等人来到K35包厢附近理论,再次与被害人陈某乙、曹某甲等多人发生争执,被害人陈某乙、曹某甲遂伙同李某某等多人再次对毕某某拳打脚踢。被打后毕某某来到电梯口附近遇到准备离开KTV的被不起诉人尤某某以及陈某甲等人,因看见被害人一方的李某某跟过来,毕某某遂上前用脚踢被害人李某某,后毕某某一方与跟过来的被害人陈某乙一方互相扭打在一起,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尤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曹某甲鼻子打伤、陈某甲持烟灰缸将被害人陈某乙面部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因外伤致面部单个瘢痕长度超过4.5cm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曹某甲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尤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乙、曹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毕某某、曹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曹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尤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尤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尤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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