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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尤某某盗窃、窝藏、包庇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尤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5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2月25日被原青岛市沧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6月3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尤某某涉嫌盗窃,窝藏、包庇罪;滕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1日补查重报。

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0月4日(中秋节)左右的一天11时许,被不起诉人尤某某与滕某某谋盗窃青岛**控股有限公司**厂房内的钢坯并销赃。12月8日,尤某某指使滕某某联系卖家,滕某某电话联系刘某某,向其出售钢坯,2017年12月9时11时许,滕某某指使孙某某、刘某某至该**厂将批钢坯拉走。孙某某与刘某某联系后,孙某某协助将**厂内的钢坯190根运走,刘某某明知这些钢坯还是被盗物品,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收购以上钢坯,并联系车辆至青岛**控股有限公司**厂房内将钢坯运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屯的家中藏匿,后销赃。后刘某某将赃款共计人民币593310元汇至滕某某指定账户。事后,为逃避公安机关侦查,进行统一口径和躲藏,尤某某多次给孙某某共计人民币13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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