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户籍地为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在重庆市巫溪县**镇**村与被害人陈某某同居。2019年12月22日至23日,尤某某趁陈某某不备两次盗走陈某某放在卧室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伪造现场。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2日,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在陈某某家的卧室衣柜内盗走3900元。
2019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在陈某某家的卧室衣柜内盗走6100元。
2020年12月26日陈某某发现被盗后报案,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1月10日,尤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10000元,陈某某对尤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乔某甲、乔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
四、《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 渝高法[2013]4号 (2013.7.5)
根据2013年4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10次会议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同意,对我市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四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四、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