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刑检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尤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1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龙港市**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 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尤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尤某甲、王某某(另案处理)系浙江大学文化包装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5月份,被不起诉人尤某甲、王某某与黄某某(另案处理)在淘宝网站上开设网店销售手提纸袋,为获取非法利益,黄某某等三人商定,由黄某某负责接单,对于数量较少的订单由王某某、尤某甲负责从浙江大学文化包装有限公司内盗窃手提纸袋。2019年2月份至5月份,被不起诉人尤某甲、王某某因网店经营状况差而退出网店的经营,但仍为黄某某盗窃浙江大学文化包装有限公司的手提纸袋。经查,被不起诉人尤某甲、王某某、黄某某共盗窃手提袋30余次(经鉴定,被盗手提纸袋共价值人民币99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尤某甲、王某某、黄某某的家属已赔偿浙江大学文化包装有限公司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9年6月2日,被不起诉人尤某甲到苍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聊天记录截图、订单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身份信息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杨某某、陈某丁的证言、归案经过说明;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尤某甲及同案犯王某某、黄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尤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尤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尤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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