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尤某某诈骗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齐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女,1942年1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2194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齐齐哈尔**小学教师,现已退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尤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先后参与多个民族资产解冻项目,所有项目承诺款项均未兑现。2019年3月,尤某某在高某某的介绍下参与“河北雄安新区住房项目”、“70周年国庆大典项目”,负责高某某团队下两个项目的收取会员费用,项目会员费用为120元、240元,并汇总会员基本信息,尤某某收取会员费用后通过存现方式转给高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尤某某向高某某指定账户存现共计人民币4920元(其中包括尤某某及家人费用360元、为五位会员支付的600元)。被告人尤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960元。

被告人尤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胜利小区10号楼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流水等;

2. 被起诉人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证人高某某证言;

4.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参加名族资产解冻项目,在没有获得任何回报的情况下,继续参与该项目,并积极帮助他人收取有关款项,数额已经达到较大标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尤某某诈骗金额较低、在组织中作用较轻微,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