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97********,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蘑菇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监事,户籍在江苏省如皋市**街道**村**号楼**室,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以上均系自报)。被不起诉人尤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尤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尤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段某某共同运营上海蘑菇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期间因被害人段某某对盈利未予分红等原因产生纠纷。2019年9月19日14时分许,被不起诉人尤某某与曹某某、黄某某及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长宁区番禺路222弄28号,向段某某索要公司分红等共计17000元(人民币,下同)。遭拒后,尤某某等人欲将段某某带离,遭到段某某反抗,双方发生冲突。期间,曹某某、黄某某等人对段某某拳打脚踢,曹某某还使用灭火器击打段某某。当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及曹某某、黄某某、龙某某将被害人段某某带至本市普陀区**路**弄**号,由尤某某、曹某某、黄某某等人看管段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后段某某被迫用微信账户向尤琦转账8****,并签署内容为其向尤某某借款人民币8500余元的借条和保证书。至当日21时许,段某某被释放。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侧胸部、右小腿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2019年9月20日14时许,民警在本市古浪路108弄134号抓获被不起诉人尤某某。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家属向被害人段某某进行赔偿,获得谅解。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尤某某与曹某某、黄某某等人向被害人段某某索取公司盈利分红并进行殴打,后段某某随诸人至古浪路108弄134号被限制人身自由。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办案说明等证实,被害人段某某被多人带离本市长宁区番禺路222弄28号,并乘坐网约车到达本市普陀区**路**弄**号的过程。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保证书、借条等证实,民警在案发现场查获棒球棍一根、被害人签字的保证书、借条各一张。
4.微信转账****,被害人段某某在案发当日向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8****。
5.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实,被鉴定人段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侧胸部、右小腿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6.收条、刑事谅解书、和解书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已向被害人段某某赔偿2万元,并获得谅解。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办案说明、被害人案发当日报案录音等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不起诉人尤某某的到案情况。
8.公安内网身份资料(附照片)、十指指纹信息卡、跨区域协作表、办案说明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尤某某的身份情况,且其无前科劣迹。
9.营业执照、企业查询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尤某某为上海蘑菇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监事、股东。
10.手机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到案后积极规劝同案关系证人龙某某归案。
11.被不起诉人尤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但是,被不起诉人尤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尤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尤某某系初犯,日常表现良好,且到案后积极规劝同案犯投案,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同时考虑本案非法拘禁时间相对较短,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辱骂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不起诉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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