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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尤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_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尤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51988********,在石棉**医院工作,负责药品采购工作,现居于四川省石棉县**镇**小区**栋**单元**。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05月09日被汉源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汉源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尤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在石棉**医院负责药品采购工作,2019年3月和7月,在石棉**医院未办理经营利用国家重点野生动物行政许可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尤某某代表石棉**医院以5500元每公斤的价格分两次从四川**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购买未贴有野生动物专用标识的炮山甲3千克。之后,石棉**医院以医生开具处方的方式将炮山甲以每克13.75元的价格进行销售,案发时已销售完毕,共获取41250元。经鉴定:送检的炮山甲物种为:鳞甲目、穿山甲科、属穿山甲,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案发后,尤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11月27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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