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长航刑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尤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涟水县**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尤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张某甲、周某某、唐某某、杜某某、黄某某、魏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合谋从事非法采砂活动。2019年12月初至2020年1月11日,上述团伙在长江泰兴段78号浮附近水域实施非法采砂活动共14次,盗采江砂约49282.66吨,价值人民币210万余元。期间,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在杜某某的安排下,在泰兴市虹桥镇长江夹江的江堤上为非法采砂活动望风,参与其中9起非法采矿犯罪事实,涉案江砂31744.7吨,价值155万余元,被不起诉人尤某某获得报酬5600元。
2020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向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唐某某、魏某某、黄某某、杜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包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案发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
4.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减轻、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以及退出全部非法所得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尤某某不起诉。
扣押于本院的非法所得5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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