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尧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8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金溪县,现住金溪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27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石狮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尧某某系出租车司机。2019年7月5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尧某某驾驶出租车搭载处于醉酒状态的被害人洪某某从泉州市出发至石狮市**酒店附近,将洪某某扶下车后驾车离开,洪某某因醉酒在路边睡着。被不起诉人尧某某离开后不久返回**酒店附近,趁洪某某意识不清,扒窃走洪某某放于裤子后口袋的1部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
被不起诉人尧某某于2019年7月5日在泉州市丰泽区**路**号**号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前述手机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石狮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等笔录:被不起诉人尧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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