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70号
被不起诉人尧某甲,曾用名:尧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3********,汉族,高中文化,西藏昌都支队边坝县**消防士,重庆市永川区人,现住西藏昌都支队边坝县**大队(户籍所在地:西藏昌都市卡若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尧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尧某甲接到其朋友李某某电话,其告知尧某甲在协信地下车库他被人打了并叫尧某甲到车库,尧某甲叫上其二哥尧某丙一起来到车库,李某某见二人到车库后,就冲上去准备打刘某某,其舅舅何某某上前阻拦李某某,被其将眼镜打掉,双方发生互殴,尧某甲上前将何发友推到在地,然后与李某某一起用拳头打了刘某某的面部几拳,致刘某某的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尧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到重庆市永川区凤凰湖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7月20日,尧某甲与李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五万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尧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尧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减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尧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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