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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王某某等3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刑诉刑不诉〔2016〕59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423198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宁陵县**乡**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20日王某某与周口**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工程项目为睢县产业集聚区**科技厂房。2015年3月11日王某某将厂房砌墙工程又分包给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尹某某承包砌墙工程后,组织被害人李某某和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砌墙。2015年9月12日14时许李某某在二楼砌墙时坠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科技厂房建设工地,没有安装防护网,也没有施工架材,工人只能站在楼顶淌水槽和墙上作业,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近亲属不要求追究被不起诉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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