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三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1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30199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出生地山西省晋中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乡**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15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尹某某(男,26岁,河北省人)伙同犯罪嫌疑人程某某(男,26岁,山西省人)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路**号附近,因琐事与宋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将宋某某殴打致伤,致宋某某左胫骨腓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程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路**号院附近,因琐事与宋某某(男,26岁,辽宁省人)发生争执,后二人将宋某某殴打致伤,致宋某某左胫骨腓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宋某某本次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2019年8月8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
2019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程某某共赔偿宋某某人民币27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岳某某及梁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证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程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路**号院附近,因琐事与宋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将宋某某殴打致伤,致宋某某左胫骨腓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宋某某本次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2.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程某某的到案过程;
3.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程某某共赔偿宋某某人民币27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尹某某、程某某自首,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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