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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421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8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驾驶浙L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浙L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北仑区进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绿脉农业科技公司门口右转弯时,因未按规定借道通行且疏忽大意,并被丁某某等人违规停放的浙B8****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等车辆影响通行,与同方向非机动车道施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施某某倒地后被浙L****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后轮碾压,造成施某某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某、叶某某、汤某某、豆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施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过程中头胸腹等多部位受到外力的直接作用,造成头颅爆裂、胸腹部挤压伤伴大失血死亡。

事故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并于2020年3月12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案发后能够立即报警、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已赔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被害方表示谅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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