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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交通肇事案)(尹安意)(公开版)_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塔检刑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邵阳市新邵县**镇**组,住**镇**组**号。2020年10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酿溪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郭建新,北塔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1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驾驶湘******重型结构货车沿邵阳市北塔区西湖北路行驶至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路段,在向右打方向靠右边停车时与同方向直行的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邵阳0096962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姚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市交警支队北塔大队认定,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尹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被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之后尹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情节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2.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的湘******重型结构货车已返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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