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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79********,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九江**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街**村**栋**号,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6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从金砂湾商务中心停车场出发,驶入G530国道后与在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九江临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尹某某立即下车查看被害人张某某的情况并拨打电话报警,随后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将张某某送往医院,尹某某跟随民警前往湖口县交管大队金砂湾中队接受调查。

被害人张某某于案发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某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尹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接处警单、归案情况说明、基本情况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5.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事发路段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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