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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埇检刑不诉〔202033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02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1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驾驶皖******号牌小型轿车沿宿州市埇桥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门前东侧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某推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尹某某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后张某某经医院抢劫无效于2020年1月2日死亡。经宿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尹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1月10日尹某某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因其具有自首及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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