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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9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19时02分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驾驶粤LF****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镇隆往潼侨方向行驶,行经仲恺高新区陈江中京路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尹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倒地)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尹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依法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行人李某某在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依法认定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鉴于本案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事故发生后,尹某某主动报警,对伤者积极施救,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谅解;尹某某系初犯,认罪认罚,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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