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二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72********,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系洪湖市**学校**,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湖北省洪湖市**农场**路**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19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驾驶牌号为鄂DH****思威小型普通客车,从洪湖市**区前往**农场,当行驶至**省道**街道路段时,将道路上行人成某某撞倒,造成成某某受伤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指挥中心110接报警处置记录、到案经过、发案经过、归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被害人户籍信息、影像中心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委托书、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 证人叶某某的证言;3.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洪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5.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及谅解、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建议公安机关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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