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84111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襄阳市襄州区****服务中心职工。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户籍所在地枣阳市**镇**村一组,现租住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20时20分,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持C1D型驾驶证驾驶号牌为鄂F25***的轿车沿襄州区双沟镇埠双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双沟镇埠双路双沟镇福利院路段,与同向推着自行车滑行的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刘某某被送往襄州区中医医院治疗,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0月19日,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2020年11月13日,尹某某与死者刘某某的近亲属签订保险事故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死者近亲属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58.372万元,2020年12月1日,尹某某另行赔偿死者近亲属各项费用18万元,死者近亲属对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书证;2.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意见、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痕迹检验意见等鉴定意见;3.道路监控视频资料;4.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行为,其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了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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