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3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澧县**街道**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10月1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0年1月1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3月2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驾驶粤A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本市白云区115省道上行12公里29米处由东往北右转时,遇刘某某、曹某某两人沿维城路北侧路边由东往西步行至。由于尹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忽视路面安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重型罐式半挂车右侧碰撞刘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倒地再被重型罐式半挂车碰压,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符合因颅脑损伤及胸腹部损伤死亡。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且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附:
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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