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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交通肇事案)曲检刑刑不诉〔2021〕Z4号_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曲检刑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5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曲周县**乡**村,住曲周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曲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月**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尹某甲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载着妻子郭某某和女儿尹某乙,郭某某抱着被害人尹某乙在后座乘坐,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曲周县**镇**路口西侧路段处时,与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相撞,造成车辆穿越绿化带并侧翻,致使乘坐人尹某甲女儿尹某乙当场死亡,尹某甲及乘坐人郭某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一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尹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尹某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尹某甲拨打报警电话、急救电话,后配合交警部门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现场车辆及照片、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6.酒精检测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曲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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