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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什检一部刑不诉〔2020〕1641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镇**村**组,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经什邡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1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驾驶川F*****超标电动自行车沿350国道从什邡城区方向往原双盛镇方向行驶,行至350国道749KM+750KM处时与行人钟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钟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16日死亡。

经什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被鉴定人钟某某因特重型颅脑损伤致死亡

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尽到观察义务,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尹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钟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什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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