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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0〕322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安岳县镇子镇往安岳县文化镇方向行驶,行至S206线53Km+980m处时,与路面行人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及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周某某经医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安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周某某系生前遭受车祸,致颅脑损坏,经抢救治疗无效,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刑事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岳县人民法院起诉。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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