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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检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6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尹某甲驾驶冀E****7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5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国道325线666km+200m处合浦县乌家镇瓦联村委会叶屋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陈某甲驾驶搭载陈某乙的“玖福”牌无号牌三轮电动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陈某乙当场死亡、陈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尹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0年8月25日、2020年10月14日,尹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2600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430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均请求政法机关不追究尹占峰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尹某甲案发后在现场投案自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属过失犯罪,尹某甲案发后积极支付被害人治疗费用、某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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