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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交通肇事案)_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非中共党员,租住于鸡西市鸡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甘南县**乡**村。)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驾驶黑G****7牌照载重货车沿鸡西市城子河中心大街由北向南行至兴华村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发生与同向被害人姜某甲(男,殁年57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接触,导致姜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尹某某在案发现场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被到达现场进行勘查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

经城子河交警大队认定尹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姜某甲负次要责任。

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尹某某、姜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姜某甲符合生前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经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 案发时尹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行驶速度为13km/h、姜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行驶速度为14.3km/h;2. 黑G****7牌照货车前下视镜距其前部右侧向左2.5米、距其前部右侧向右4.2米、距其前部右侧向前2.0米、距其前部右侧向后3.5米、该区域为其前下视镜可视范围;货车右侧后视镜向右视觉角度44度区域呈扇面向后展开为右侧后视镜可视范围;左侧后视镜向左视觉角度37度区域呈扇面向后展开为左侧后视镜可视范围;3.姜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制动不符合标准规定。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城子河区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110接处警登记表、120出诊病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抽取血液登记表、赔偿协议等;

2、证人姜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三份、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四份;

5、城子河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尹某某立即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公安机关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尹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尹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近亲属明确表示不再追究尹某某刑事和民事责任。尹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黑龙江省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行使不起诉决定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鸡西市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案件办案指引》、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决定对尹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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