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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1026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0********,壮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广西省武鸣县**镇**村**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及李某某、夏某某(上述二人均不起诉)、陈某某、邬某某(上述二人均另案处理)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8月,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在明知陈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下,采用为其提供微信号、帮助发送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档等方式,向李某某提供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551条,个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20元。

2020年11月23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聊天记录截图、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暂扣款凭证等;

2.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3.辨认笔录;

4.电子数据: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包及手机数据提取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尹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第二,尹某某向他人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三,尹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20元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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