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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危险驾驶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51965********,汉族,初中文化,系湘潭市岳塘区**农场经营者、湘潭**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为湘潭市岳塘区**街道**村**组**号,现住湘潭市岳塘区**城**栋**单元**号。因在五里堆派出所值班室闹事,2014年2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在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闹事,2014年1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荷塘派出所行政警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C*****的小型汽车沿芙蓉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板摄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不起诉人尹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93mg/1OOml,随后湘潭市公安局民警依法提取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体内血液样本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为89.7527mg/1OOml。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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