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71********,汉族,大专学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2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搭乘朋友李某某从株洲市荷塘区嘉盛华府小区24栋、2栋前坪停车位驶出,在未行驶上小区道路前停止,其朋友李某某步行离开,被不起诉人尹某某追赶未果后返回车辆,尹某某再次驾驶湘******小型轿车从停车处倒车,当该车倒行至消防通道时,恰逢苏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经小区道路行驶至此,二人随即发生纠纷斗殴。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1.7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人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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