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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86********,汉族,研究生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号楼****号,住天津市南开区****号楼**号。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A*****5的蓝色特斯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奕聪花园小区门前时,遇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民警拦检。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不起诉人尹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11.0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进行检测。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3.7mg/100ml。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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