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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贺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69********,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路**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22时58分,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阅海万家F2区门口“阿郎烧烤”餐厅吃饭饮酒后,驾驶宁A****2号小型轿车沿大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虹桥路,后沿虹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居安西路,沿居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旺街交叉路口处,被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8月14日,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7mg/100mL。

本院认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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