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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泗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74********,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局**分局职工,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路**号**号。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4时58分,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皖******号小型轿车,沿****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km+600m处,被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尹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140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73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于2020年4月2日经泗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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