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望检一部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住望奎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望奎县公安局批准,于2018年12月11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望奎县公安局批准,于2018年12月18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利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0日21时许,望奎县交警大队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在西环路与政府街岔路口两辆轿车发生轻微事故,请交警大队派人勘查现场。经查:2018年11月30日21时10分许,尹某某饮酒后驾驶自家黑A****6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煮动力火锅二店行驶至西环路与杨某某驾驶黑M*****7号本田牌轿发生轻微事故,经对尹某某血液检验,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42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讯问,尹某某对其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照片、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起诉人尹某某供述和辩解;
5.道路交通车辆技术试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望奎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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