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1060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81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贵溪市**镇**村**号。曾因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7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晚,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G5V****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阳市六石街道东康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东康路与兴业街交叉口处,追尾撞上同车道左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G****学小型轿车,致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已赔偿)。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已达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检验报告;
7.查获视频录像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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