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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5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8195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号,住汉川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饮药酒于当日23许后无证驾驶鄂K****号两轮摩托车由汉川市马口镇凯迪纺织厂至马口镇龙腾路,行至马口镇回归门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马口交警中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尹某某有酒驾的嫌疑,将其送医院提取血样,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4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现场照片等物证;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南河乡政府证明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事故现场图;6.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自愿认罪认罚;2.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3.家庭经济困难、其儿子患有精神分裂症(二级伤残、城乡低保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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