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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危险驾驶案)_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攀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现住**镇**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盐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在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的非运营小型面包车搭载其朋友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梅某某回家,在行至西环南路金山宾馆路段时遇民警检查,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现场检测结果为172.8mg/100ml。随后到盐边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2mg/100ml。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尹某某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形,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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