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福州**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乡**村**庄**号,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福飞北路时被设卡检查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新店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尹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1.10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闽******小型普通客车的物证照片;
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员档案、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取保候审保证人资格审查表及相关材料、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等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鉴中心[2020]醇鉴字1107号);
6.现场调查记录及醉驾查获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无从重情节,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自愿参加社区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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